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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获得外在物的方式

作者:康德


10.外在获得的一般原则
当我行动起来获得一物,于是它变成我的。当一外在物最初 变成是我的的时候,甚至用不着附加法律的行动。一个最初的 和原始的 获得,是指这种获得不是取得别人已占为己有的东西。
不存在什么原来就属于我的外在物。可是,当一外在物尚未为他人所有时却可以为我原始地获得 。“我的和你的”的共有状态,不可能设想是原来就有的状态。如果外在物成为这样状态,必定是由于一种外在的法律行为,尽管可能存在着一种对外在物原始的和共同的占有 (11) 。哪怕我们假定有一种状态,在这状态中“我的和你的”原来 就是共有的(就像一种原始共享财产的状态)但它还是必定有别于设想为财物公有的远古 的公社。有时候人们假定这种财物公有是在人们之间初期建立的权利关系,但这种情况不能看作像前一种状态那样是建立在原则之上的,它只是建立在历史之上的。即使在此条件下,历史上的共享,一种假设的远古社会的共享,它也始终要被看作是被取得的和派生的。
外在获得的原则,可以这样表达:“无论是什么东西,只要我根据外在自由法则把该物置于我的强力之下,并把它作为我自由意志活动的对象,我有能力依照实践理性的公设去使用它,而且,我依照可能联合起来的共同意志的观念,决意把一物变成我的,那么,此物就是我的。”
构成原始 获得程序的实践因素是:
(1)掌握住或抓住一个不属于任何人的对象。因为,如果它已经属于某人,那么,根据普遍法则,这种行动可能就与他人的自由冲突。这是我的意志在空间与时间之中自由活动去实现占有 一个对象,由于我自己参加这种占有活动,从而这种占有便变成可以感觉到的或有形的占有;
(2)我通过正式的表示,宣布我占有某个对象,并用我自由意志的行动,去阻止任何人把它当作他自己的东西来使用;
(3)占为己用,在观念上,作为一种外在立法的共同意志的行为,根据这种行为,所有的人都有责任尊重我的意志并在行动上和我意志的行动相协调。
在获得的过程中,最后一个因素的有效性(例如:“这个外在对象是我的”的结论就依据这种有效性),就会使得这种占有(作为纯粹理性的和法律的 占有)生效。它是建立在这样的事实上,由于所有的行动都是法律的 行为,因而它们是从实践理性中产生的,所以,在什么是权利的问题中,占有的经验诸条件可以撇开不管,结论是:“这个外在对象是我的”之所以是正确的,那是因为由占有,从可以感觉到的外在事实的占有,变成根据内在权利的理性占有。
原始的最先 获得一个外在的对象(一个意志行为的对象),称之为占领 ,这只能对实物或有形物发生。如今,有个外在对象确实按这种方式被占领了(作为经验占有的条件),那么,这个占领行动就事先假定,它在时间上发生于其他任何人也想去占领它之前。由此产生一条法律的格言:“谁在时间上占先 ,在法律上也占先。”这种作为原始的或最先的占有,仍然是单方面 的意志的作用,万一有两个人或两方的意志要求获得它,在这种情况下,占领的问题就要通过双方或更多的人,从彼此订立的契约中推定。这样一来,就要根据他人或其他的人们,把那些已经为他或他们使其成为自己所有的东西作决定。可是,不易弄清楚,这样一种自由意志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如何能够真的形成一个基本原则,可以让每一个人拥有他自己的东西。第一次 获得一物,从这种观点看,无论如何,这和对该物的原始 获得并不完全是一回事。因为,在公共法律状态下(所有人的意志通过普遍的立法而联合为一)的获得,可能是这样的一种原始获得,因为看不出有其他占有方式能够发生在此方式之前,虽然这种获得可以从所有个人的个别意志引申 出来,并后来却成为一切方面的或者全方位的意志,因为正确的最初获 得 ,只能从某一个人的或单方面的意志开始。
【注释】
(1) 德文本无此小标题。——译者
(2) 康德所说的第一种、第二种意义似乎说颠倒了,它们应该指上一段所说的感情的占有和理性的占有。——译者
(3) 康德在此所指的是,根据人的意志可以把任何一个物变成自己的财产。——译者
(4) 德文本仅有“3.”的号码而无文字小标题。——译者
(5) 德文本无此句。——译者
(6) 德文本无此句。——译者
(7) 这里的“综合命题”,应该理解为先天(先验)综合判断的命题,这是康德的哲学用语,表达只有这种命题才能扩充我们的知识,并且有普遍性和必然性。——译者
(8) 德文本无后一句。——译者
(9) 这里所说的“前”“后”,好像颠倒了。——译者
(10) “constitution”一词未译为“宪法”,因为在康德的时代,尚未流行现代宪法的概念,它更多地指社会组织。——译者
(11) 德文本附了一条注(出版人注):尽管可能存在着一种对外在物原来只能是共同的占有。——译者
外在的“我的和你的”获得的主体 (1) 分类
(一)关于获得的客体 (2) 的问题,我获得的或者是一个具体的东西(实体);或者是另一个人的劳务(因果);或者是对另一个人(就他所处的状态而论),我有权(在我和此人的相互关系中)去指挥他。
(二)关于获得的方式或形式,它或者是物权;或者是对人权;或者是物权性的对人权,即占有一个人,好像他是一个物,虽然不是把他作为物来使用 (3) 。
(三)关于获得的权利 的根据或者获得的资格(说得准确些,这种权利并非权利分类中的特殊一项,毋宁说它是行使各种权利的方式的组成要素),任何外在物可以通过某种意志的自由行使而被获得,共有三种情况:单方面 的,作为单独意志的行为(事实);或者双方面的 ,作为两个意志的行为(契约);或者全方位的 ,作为整个社会的全体意志的行为(法律)。
第一节 物权的原则
11.什么是物权?
物权的通常定义,或“在一物中的权利”的定义是:“这是一种反对所有占有者占有它 的权利 (4) 。”这是一个正确的词语的定义。但是,对任何一个外在的对象,当任何人可能作为它的占有者出现时,什么东西使我有资格要求占有此对象,并且经过辩护 强迫别人让我替代他的地位重新占有它?我的意志所表现的这种外在的法律关系,是不是一种对一个外在物的直接 关系?如果是这样,那么,不论是谁,如果他想像他的权利不是直接对人的而是对物的,他就会这样描述,虽然只能用一种相当模糊的方式作近乎如下的描述:一方有权利,另一方就总是会有相应的义务,于是一个外在物,虽然它不在第一个占有者手中,但通过一种连续性的责任,仍然与他连结起来;因此,它拒绝任何其他的人再成为它的占有者,因为它已经为另一人所约束。这样一来,我的权利,如果把它看作一种附着于一物的良好特性,并保护它不受任何外来的袭击,那么,它(我的权利)就会把一个外来的占有者给我指出来。设想有一种人对物的责任,或者物对人的责任,这是荒唐的,虽然在任何特殊情况下,可以允许通过这样一类可以感觉到的形象,提出这种法律关系,并用这种方式去说明这种法律关系。
可见,物权的真正的定义应该是这样:“在一物中的权利就是私人使用一物的权利,该物为我和所有其他的人共同占有——原始的或派生的。”因为只有依照这唯一的条件,我才可能排除其他占有者私人使用该物。因为,除非先假定这样一种共同集体占有,就不可能设想出当我并不真正占有一物时,又如何能够在他人占有并使用它时,便构成对我的损害或侵犯。通过我自己意志的个人行为,我不能迫使其他任何人承担责任不去使用一物,相反,他对此物毫无责任,因此,这样的一种责任,只能产生于大家联合成集体意志的共同占有关系中。否则,我便必然会设想一种在一物之中的权利,好像该物 对我有一种责任,而且这个权利,作为反对任何人占有它的权利,还必须从此物中的责任派生出来,这是一种荒唐的用来说明此问题的方式。
此外,物权 一词的意义,不仅指“在一物中的权利 ”,它还是所有与真正“我的和你的”有关的法律的基本原则 。很明显,如果在这个地球上仅仅只有一个人,那么,正确地说,既不可能有,也不可能获得任何外在物作为他自己所有。因为在他(作为一个人)和外在物(作为物质对象)之间,不可能有责任的关系。因此,严格地说,在一物内没有什么直接 的权利,而只有这样一种可以正确地称为“真正”的权利,它作为反对人的权利,属于每一个人,他和所有其他的人一样,在文明的社会状态中,共同占有诸物 (5) 。
12.第一种获得物只能是土地
这里所说的土地要理解为所有可以居住的土地。对于土地上一切能够移动的每一件物来说,土地被看作是本体 ;那些可以移动的物的存在模式被看作是土地的一种固有属性 。从理论所承认的见解看来,这些偶然存在物不能离开它们的本体而存在,所以,在实际关系中,在土地上能够移动的物不能认为属于任何人,除非假定他以前已经在法律上占有那块土地,如果这样,就可以考虑那些东西是属于他的。
先假定土地不属于任何人。那么,我便会有资格从土地上搬走所有可以移动的东西,哪怕土地上所有的东西都消失,为的是占领这块土地,而不至于侵犯任何人的自由,但是必须有个前提,即这块土地根本不存在所有者。每一种可以被毁掉的东西,如树木、房子等等——从它的质料看至少如此——都是可以移动的,如果一物除非毁坏它的形状,否则不能移动,我们称之为不动产 ,在此物中的“我的和你的”不能理解为可以适用于此物的本体,只适用于附属于本体的东西,以及那些主要地不是构成此物自身的东西。
13.每一部分土地可以原始地被获得,这种获得的可能性的依据,就是全部土地的原始共有性
这个命题第一条条款是建筑在实践理性的公设之上(见第二节);其第二条条款是由下面的论证构成。
所有的人都原始地,在出现自由意志的法律行动之前,都正当地占有了土地。这就是说,不管大自然或偶然机会,不顾人们的意志,把他们置于何处,他们都有权在那里生活。这种占有(它与作为一种有意识的、获得的、永久 占有居留地是有区别的),由于地球上所有地方的人彼此都有接触而变成共同的 占有。如果大地是辽阔无边的大平原,人们就可以分散开,用不着建立必要的彼此交往,社会性的团体也不会必然地在地球上存在。既然这种占有对所有地球上的人都是合适的,并且是在特定的法律行为之前发生的,这种占有便构成一种原始的共同占有 。这种原始的共同占有诸物的概念并非来自经验,亦不受时间条件约束,因为这是在真实历史中远古社会的 一种想像的、无法证明的设想的占有。因此,它是一种理性实践概念,它自身包含唯一的依据就是:人们可以根据权利的法则,使用他们偶然占据的地球表面的那块地方。
14.这种原始获得的法律行为是占据
采取占有的行动,开始于对一个在空间的有形物在物质上的据为己用,并能够和所有人的外在自由的法则一致,唯一的条件是,这个行动在时间上是最早的 。在这种关系中,此行动(作为意志的自由行使)在取得占有的方式中,务必具有第一次行动的特性。这种意志的活动,由于它决定着一物——这里是指在地球的表面上特定的分割出来的地方——应该是我的,又由于它是一种据为己用的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原始获得只能是个人的或单方面 的意志活动。现在,占据是通过个人的意志行为对一外在对象的获得。因此,对这样一个对象(作为有限的一块土地)的原始获得,只能通过一种占据行为来完成。
按照这种方式去获得的可能性,绝不可能直觉地为纯粹理性所领会,也不能由它的原则来建立,它只是从实践理性的公设中推论出的一个直接结果。作为实践理性的意志,无论如何,它无法证明外在的获得是正当的,除非这种意志自身被包含在一种绝对权威的意志之中,并且是有意结合起来的。或者,换句话说,除非它有被包含在所有人的(他们彼此在实践中发生了关系的)意志的联合体中。因为个人的单方面意志——这同样适用于两方面的或其他个别的意志——不可能把一种责任(它自身是偶然的)强加给大家。要做到这一点,就需要一种全体的 或普遍的意志,它不是偶然的而是先验的,因而,它必须是联合起来的和立法的意志。只有根据这样的原则,每个人积极的自由意志才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协调一致,这样才能够存在一般的权利,或者,甚至一个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权利也可能存在。
15.只有在一个文明的社会组织中,一物才能够被绝对地获得,而在自然状态中,获得只是暂时的
建立一个文明的社会组织,作为一种义务,在客观上是必要的,虽然在主观上,它的实现是偶然的。因此,它与真正自然的权利法则相联系,一切外在的获得都受这种法则所制约。
我们已经说明经验获得的资格 , (6) 是通过采取实物上的占有而构成的,并且是建立在一个人人对土地都有权利的原始公社之上的。由于可感觉的有形占有必须与权利的理性占有的概念相一致,所以,必须有符合于实物占有行为的、理性占有的模式,这种模式排除了空间上和时间上一切经验性的条件。这种理性的占有形式提出了这样的命题:“不论什么东西,当我依照外在自由和意志的法则,我决意把它置于我的强力之下,使它将属于我的,便成为我的。”
因此,理性获得的资格 ,从根本上说只能存在于所有人的意志不明显地联合起来的观念之中,或者是必须联合起来的,在这里联合是心照不宣的假定,并作为一种必不可少的条件。因为,单方面的意志不能给他人强加一种责任,他们也不会受此责任的约束。但是,如果众人的意志确实地并普遍地联合在一个立法中,那么,这个事实就构成文明的社会状态。因此,只有和文明的社会状态的观念相符合,或者是根据这种观念和这种观念的实现,外在物才有可能被获得。在这种状态实现之前,如果可以从别的地方推演出一种获得,那只能必然地是暂时的 。绝对的 获得,只能在文明状态中才可以找到。
可是,这样的暂时的获得是真正的获得。因为根据法律上实践理性的公设,不论在什么状态下,人们可能偶然地彼此相邻而居,即使在自然状态中也会如此,获得的可能性就是私人权利(或私法)的一个原则。根据这个原则,任何人可以有理地或有资格去行使一种强制措施。仅仅根据这种强制措施,人们就有可能脱离自然状态而进入一个文明的社会状态,只有在这种状态中,才能把所有的获得物成为绝对的占有。
有一个问题,占有土地的权利可以延伸多远呢?回答:就是他的力量所及的范围,即在他所能保护的范围之内,他愿意占用多少都可以。好像土地在说:“如果你不能保卫我,你就不能指挥我。”这样一来,必须解决关于什么是自由 海域与封闭 海域的争论。那么,在大炮射程内,不允许任何人有权闯入已经属于某一国家的海岸去捕鱼或搜集琥珀或其他类似的东西。进一步还要问,“要获得土地,是否一定需要通过建筑、耕种、排灌等等来经营这块土地?”不需要 ,因为这些特殊措施的形式,都是偶然的,它们不构成直接占有的对象。这些措施,只能是属于主体(土地)的,因为这些措施的实体(土地)早已被承认是属于他的。当第一次占有一物尚成为问题的时候,通过劳动去排灌或改变土地原状的措施,除了表示这块土地已经被占有这一事实的外在标志而外,并没有更多的含义,而这种表示可以用很多其他省事的办法去表达。另一个问题:“任何人在取得占有的行为 中,如果有两个竞争者,其中每一个人都不能得到优先的权利,因而占有行为中止,那末,这块土地是否可以永远是自由 的而不属于任何人呢?”绝对不能如此 。不允许这样的制止行为发生,因为上述二人中的第二个人,如果他能够这样做,他自己也必然是站在邻近的另一块土地上,在那块土地上,别人也可以按同样的理由制止他去占有,这种无限制的 制止行为,会陷入自相矛盾。可是,有一种情况却与占领的权利很一致的,例如,有一块中间地带,让它闲置不用作为中立 地带,把相邻的两个国家分隔开;可是,即使在这样的条件下,这块土地实际上属于两国共同所有,并非没有一个所有者,正是由于它可以为双方所使用 ,而把两国分开。再一个问题:“在一块尚未有人占据它作为己有的土地上,是否有人可以把此土地上的某种物品作为他自己的东西?”可以 。例如在蒙古,任何人都可以在土地上存放他的各种各样行李,或者把他跑散的马拉回来,因为整块土地,一般说来,属于人民(共同所有),因此,土地的使用权属于每个个人。可是,任何人想把在另外一个人土地上的可以移动的东西成为他自己所有,只有通过契约 才有可能。最后一个问题:“两个相邻的民族或部落,当一个民族或部落打算强迫另一个民族或部落按某种模式去使用一块特定的土地时,后者是否可以反抗,例如一个狩猎的部落打算让一个放牧的部落也去狩猎,或者一个放牧的部落强迫一个务农的部落去放牧等等?”当然可以反抗 。因为各民族或部落在地球上如何安排 他们自己的生活方式,只要是在他们自己的边界内进行,便仅仅是一个他们自己一方是否乐意和选择的问题。
人们还可以进一步提问:当既非自然的,亦非偶然的,只是由于我们自己的意志而把我们带进与另一个民族为邻的关系中,如果这个民族不答应和我们共同进入一个文明的联合体,那么,我们是否便自认为有资格,在任何情况下可以使用武力去建立这样一个联合体,把这些人,例如野蛮的美国印第安人,西南非洲的霍屯督族人,新荷兰特族人等带进法律的状态中?或者——如果情况不很好——我们是否可以通过骗人的交易等办法去建立殖民地,于是变成他们的土地的所有者,而且一般说来,不考虑他们的第一次占有,只是任意利用我们对他们的优势去达到这个目的?还有,是否可以坚持:自然界自身,由于厌恶空虚,好像要求这样一个进程,否则,在另外一些大陆上的大部分地方(现在都壮观地住满了人),会是另一个样子,到现在还没有为文明的居民所占有,而且说不定会一直维持那种原来状态,是否这样一来,(上帝)创造(世界)的目的就会遭到挫败?对这些问题,几乎没有回答的必要。因为,所有这些站不住脚的不公正的谎言,都是容易被看清楚的,正如阴险的耶稣会教义所说的,一个善的目的可以把任何手段都变成有理的。因此,这种占有土地的方式应该受到谴责。
外在的可以被获得的那些对象,在量的方面的不确定性,尤如在质的方面一样,使得决定哪一次获得是唯一原始占有外在对象成为非常难于解决的问题。无论如何,必须存在某人首先获得一个外在对象,因为,并非一切获得都是派生的。所以,这个问题不能由于无法解决,或者由于这个问题本身不能存在而不加以考虑。如果这个问题通过原始契约而得到解决,那么,除非这个契约可以扩大到包括整个人类,否则,即使根据原始契约,其获得仍然只是暂时性的。
16.最初获得土地的概念的说明
所有的人原来都是共同集体地占有 整个地球上的土地,他们按自然赋予个人自己的意志去使用它。但是,考虑到一个人的自由意志,和另一人的自由意志在行动上的对立,根据自由意志的本性,这是不可避免的。假如每一个人的意志不同时承认一条法则,一条可以来调整所有人的意志在行动上的关系的法则(根据这条法则,可以规定每一个人在公共土地上的特殊占有 ),那么,对土地的一切使用,就会受到妨碍。这条法则是法律的法规。但是,“我的和你的”的分配法规(可以适用于在这块土地上的每一个人),根据外在自由的公理,只能开始于一种最初 联合起来的先验的 意志(不用事先假定任何法律行为作为这个联合的条件)。这个分配法规,只能在文明的状态中形成,因为只有在这种状态中,联合起来的公共意志才可以决定什么是公正 的,什么是法律上的 ,什么是权利 的宪法。根据文明状态来看,建立和打算建立文明状态之前,对每个人来说,只有一种暂时的义务 去依照那外在获得的法则办事。因此,这是行使意志一方的法律程序,他给每个人规定了责任去承认他占有的和占用的行为,虽然这仅仅是单方面的意志。所以,暂时获得土地,以及这种获得的一切法律后果,在自然状态中也是可能的。
但是,这样的一种获得,在决定法律上可能占有的界限方面,需要并且也得到许诺法则的赞同 。这种获得开始了法律状态,但这仅仅是这种状态的先导,尚未成为绝对的,另外,这种赞同的时间 ,也不能早于其他 参加者表示同意建立文明状态的日子。万一有人反对他们进入这个文明状态,只要这种反对继续存在,这种赞同便支持一切有保证的法律获得的效果,因为从自然状态发展到文明状态是建立在一项义务之上的。
17.原始的最初获得概念的推论
我们已经在一个有普遍性的原始土地共同体中,根据在空间中一次外在获得的诸条件下,发现了获得的资格 (或权利),并发现获得的模式 包含在经验的取得占有的事实中,并与把一个外在对像作为已有的意志相结合。我们还需要进一步去阐明,从与此(获得)概念有关的纯粹法律上的实践理性的原则去阐明,法律上正当占有一个对象(这就是外在的“我的和你的”)是随着作为理性占有的两个先决条件而产生的。
外在的 “我的和你的”的法律概念,由于它涉及实体 ,不能把“那个对我是外在 的东西”仅仅解释为,这个东西是“在一个 我不在其中的地方,”因为这是理性 的概念。只是智力思辨 (7) 的概念才能够被包括在理性概念之中,根据非经验性占有的意思(也可以说,通过取得占有一个外在物的不断活动),这里所说的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法律概念只能表示为:“某种与我不同和有别于我的物,”它只涉及把某些东西 置身于我的强力或权力之下 的含义,它说明一个对象和我自己的联系,作为我利用此对象的可能性的主观条件,这就构成一个属于理解上的纯粹智力思辨性的概念。现在,我们可以抛开,或者可以不管占有的感觉诸条件,因为人与对 象 没有责任的关系。这种排除感性因素的做法,正好体现一个人对众人 的理性关系;正是根据这样的关系,他通过他的意志行为能够用一种责任去约束 (8) 所有其他的人不能动用那些对象,因为这种做法与自由的公理 、权利的公设 以及公共意志(它被设想为先验地联合起来的意志)的普遍立法 相一致。因此,这就是作为通过纯粹权利,对诸物理性的智力思辨的占有,虽然诸物是感官的对象。
很明显,对一定份额土地的第一次耕作、划界或转让 ,一般地说来,这种活动自身并不能提供一种资格去获得这块土地,因为一次偶然的占有,并不能构成对该实体的法律占有的依据。相反,关于“我的和你的”的推论,必须依据“由承诺而来的财产原则 ”,从该实体的所有权中概括出来。因此,如果某人在一块尚不属于他的土地上劳动,他会失去他的劳动成果,而为前一位土地所有者所有。这种情况本身是如此明显,以致对持相反的古老见解(虽然它仍流传得很广)亦很难不被看成是一种流行的幻想,它不自觉地导致物体的人格化,好像这些物件,通过花费在它们身上的劳动,便会受到一种责任的约束,似乎它们应该只对花费了劳动的人服务,依据直接 的权利,认为这些物为他所有。否则,很可能那个已经讨论过那个自然如此的问题,“在一物 之中的权利,怎样才是可能的?”就不会轻轻地被放过不问了。因为,物权,作为反对每一个可能成为一物的占有者的权利,仅仅指一个殊特意志提出使用一个对象的应得权利,只要这个意志可以包括在人人都理解的普遍意志之中,而且还可以被认为和普遍意志的法则相协调。
至于那些被放在已经是我的土地上面的物体,如果它们不属于其他任何人的,那么,它们就属于我 ,我用不着为了这种占有目的去履行任何特定的法律手续。它们之所以属于我,不是根据事 实 ,而是根据法律 。因为可以把它们看作是附属于土地这个实体的偶然的东西,这样一来,它们便属于我的。任何一类物,只要它与我所有的其他任何东西有密切到不可分割的联系,如果要想把它和我的东西分开,除非在实体上改变那事物,那么,它们都是属于我的。例如,在我的某一对象上的那些装饰品,那些与我的其他财物混合在一起的混合物、沉积物、矿床、甚至一条小溪或河流的河床改道了,变成对我有利,结果增加了我的土地,等等。根据同样的原则,还必须规定这种可以获得的土地是否可以扩展到超出现存的土地面积,甚至包括一部分海滩,以及有无权利在我所有的岸边打鱼,采集琥珀等等。就我拥有的机械能力 来说,为了保护我的土地不受他们攻击,从我占领的地点 起,一直到大炮打得到的地方,所有这些领域都归入我的占有,那里的海面也成为封锁的海面。但是,在大海中没有可以占领的基地 ,所以,可能占有的海面不能伸展得太远,于是,辽阔的海洋是自由的。可是,万一有些人或者属于他们的东西,搁浅 在海岸上,由于这种情况并非出于有意,所以,此海岸的所有者不能因此有权去获得这些东西。因为船坏了并不是一种意志的行为,而且也不应该给某人带来损害,那些可能搁浅在他的土地上的东西,仍然是属于某人的。不能把它们当作没有主人的东西或无主物 。另一方面,一条河,就以河岸延伸出来的土地的占有来说,像任何其他的土地那样,在上述的限制条件下,可以由占有河岸两边的人原始地获得它。
【注释】
(1) 原英译文在此分别为Subject和object,但实际上仅指客体。另外,德文本中,此小标题无“主体”一字。——译者
(2) 原英译文在此分别为Subject和object,但实际上仅指客体。另外,德文本中,此小标题无“主体”一字。——译者
(3) 物权和对人权都是康德从罗马法中接受来的概念。他认为还有一种“物权性的对人性”,并自以为这是他个人在法学上的一大发现。——译者
(4) 康德指的是:反对所有其他的人占有该物的权利,此原则来自罗马法“物权”的含义。——译者
(5) 康德所说的物权,与罗马法所说的内容相同,即物主反对任何他人对此物的占有权。——译者
(6) 也可译为“权限”、“权利”。现在译为“资格”,含义的伸缩性大些。——译者
(7) 这是与“经验的”相对的,非经验的,属理智上的获得或占有概念。——译者
(8) 德文本在“责任去约束”下有重点符号。——译者
财 产 (1)
一个外在的对象,如果它的本体能够为某人要求是他的,该对象便是他的财产 。凡是在此对象之中的一切权利,都附属于此对象,犹如一个整体——如同那些偶然附属的东西,生来就属于一个实体——因此,他作为所有者,便可以任意 处理它。不过,据此可以立即推论出,这样的一个对象,只能是一个有形物,人们对它不负什么直接的个人责任。所以,一个人可以是他自己的主人,但并不是他自己的 所有者,他不能任意处理他自己,更不用说对他人有这种关系的可能了,因为他要对在他自身中的人性负责。这一点,由于它是属于人性本身的权利,而不是属于他个人的权利,所以,不准备在这里多加讨论,在这里只是提一下,以便更好地理解刚才说过的问题。人们可以作进一步的观察,对同一物可能存在两个有充分资格的所有者,这并非存在共同的“我的和你的”,而仅仅是共同占有一个只能属于他们中一个人 作为此人自己的 东西。在此情况下,两个所有者之中,一人得到此物的完整所有而不得使用;另一人则得到对该物的充分使用以及对它的占有。前者(作为直接所有者)只能在一个条件上限制后者(作为使用的所有者),即:要求他对该物本身作出某种连续性的成绩,而不限制他对它的使用。
第二节 对人权的原则
18.对人权(或人身权)的性质与获得 (2)
占有另一人积极的自由意志,即通过我的意志,去规定另一个人自由意志去作出某种行为的力量。这种占有根据自由法则,是涉及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权利的一种形式,并受到另一种因果关系的影响。对同一个人或对不同的一些人,可能取得几种这样的权利。这种法律体系的原则(根据它,我可以取得这样的占有),这是对人权的原则,并只有一条这样的原则。
对人权的获得,绝对不能是原始的或专断的。因为这样的获得模式不符合我的意志的自由与其他每一个人的自由之间要取得和谐的原则,所以,这样的模式是错误的。他人不能以任何不公正的行为的手段去获得这种权利,因为这样做本身与权利的原则冲突。如果把这样一种错误的事强加在我身上,而我又可以根据权利的法则向他要求补偿的话,那么这样一来,我除了有资格保持我原有的东西而不至于减少以外,别无它获。
通过他人行为的手段而取得的占有(由于这种占有,根据权利的法则我来决定他的意志)始终是从他人自己有什么东西这一情况推论出来的。这种推论,作为法律行为,不能通过单纯消极的 让出 或抛弃 他所有的东西而实现,因为这样一种消极行为只能表示他的权利 的终止,并不表示另一方取得一种权利。这仅能通过积极的转让或让予,才获得一种对人权,这只有通过公共意志的办法才能做到;用这种办法,种种对象便进入一人或他人的权力之内。因此,当某人放弃一个按公共权利拥有的个别物件时,此同一个对象如果由于他人的一次主动的意志行动而被接受,那么,此物便成为他的财产。由一个人到另一个人的这种财产 的过渡,称之为转让 。通过两个人联合意志的行为,把属于一个人的东西转移给另一个人,这就构成契约 (合同)。
19.通过契约的获得
每一项契约都包含意志的四个法律行为 :其中两个是准备的 行为 ,两个是构成的行为 。两个准备的行为是提供和同意,作为商议这项事务的形式;两个构成的行为是允诺和接受,作为结束该事务的形式。在提供物尚未为被提供人判定此物的确是他这一方想要的 东西之前,这个提供不能构成允诺;允诺必须经过前面两个(提供和同意)声明才能出现。但是,仅有这两个声明,到现在尚不能获得什么东西。
进一步说,既不是由于允诺人的个别 意志,也不是接受人的个 别 意志,前者的财产便转到后者手中,这只能是双方结合的 或联合的意志来实现,并要求双方意志同时或相继作出声明。可是,这种同时声明的行为,在经验中是不可能做到的,这两个声明只能在时间上一个跟着一个 ,而绝对不能真的同时发生。因为我虽然已经允诺了,但另一方现在仅仅是愿意接受,在真正接受之前的那段时间内,无论它是如何短暂,我都可以撤回我的提供,因为此时我仍然是自由的;同样,在另一方,接受人出于同样理由,也可以在接受行为发生之前,紧接着允诺行为之后,作出相反的声明,同样使自己不受约束。约束一项契约的外在手续形式或庄严仪式——例如握手。折断一根麦秆,双方各持一半——以及各种各样表示肯定双方声明的模式,都是用事实来表明,订约双方以什么方式可以表示他们发表声明时的窘状。这些仪式,作为表示允诺与接受在同 一时间 一齐发生,一直是成功 的,而订约的四个形式却做不到。这四个行为,根据它们的性质,在时间上必须一个跟着另一个,可是,一个行为发生了,另一个行为尚未发生,或者再也不会发生。
只有哲学上先验的推论,通过契约而获得的概念,才能消除所有上述困难。在法律 的外在关系中,我取得占有他人的自由意志作为决定他去做某一行动的原因。首先,在经验上,通过我们每个人自由意志及时的声明和相应的声明,作为取得占有的可感知的条件表达出来了,而这两种法律行为在时间上必须必然地被认为是一个跟着另一个发生的。但是由于这种被看作是法律的关系,其自身纯粹是理性的,这种作为制定法律的理性能力的意志(根据自由的概念和撇开种种经验条件),表明这种占有是理智的或理性的占有。既然允诺和接受的两种行为,不能认为在时间上是一个接 着一个 发生的,但是,把“契约的开始”看作是产生于一个公共 意志(它可以用“与此同时”或“一齐发生”等词语来表达),被允诺的对象(在排除了经验的各种条件的情况下),根据纯粹实践理性法则,就表示为已经被获得。
这就是对通过契约获得的观念进行真正的和唯一可能的推论,只要花点力气,这个推论是完全可以证明的,可是,一些法理学的作家——例如摩西·门德尔松写的《耶路撒冷》一书——却白费了很多精力来论证这种获得的理性的可能性。这个问题是这样提出的:“我为什么应该 遵守我的诺言?”这种问法就是假定大家都明白:我应该这样做。但无论如何,绝对不可能对所说的绝对命令提出进一步的论据,正如一位几何学家不可能用理性的三段论法去证明:为了画一个三角形,我们必须用三条线(此为一个分析命题),其中两条线之和必须长于第三条线(一个综合命题),这种证明和上面的问题一样,是属于先验的。这是一个纯粹理性的公设,这是我们应该撇开时间和空间的所有可以感觉的条件,关于权力概念的纯粹理性的公设;这种摆脱上述条件而又不失去占有真实性的可能性理论,正是构成通过契约而获得的概念的先验推论。这里说的和上面一节所说的,作为通过占据外在对象而获得理论极为相似。
20.通过契约获得的是什么
我通过契约获得的那个被称为外在物 是什么?由于它仅仅是他人积极意志的因果关系,要把一些已经允诺的东西给我,可是,我并没有因此马上获得一件外在物,而仅仅获得一个达到这样目的的意志的行动,根据它,一个外在物便置于我的权力之下,于是我可以把它变成我的东西。所以,通过契约,我获得了另一人的允诺,它不同于被允诺的对象;但我却因此而在我拥有和占有的东西之外又加上一点东西。通过取得一种主动的责任,我能够对另一人的自由和能力施加压力,于是,我的占有就变得多了一些。我的这种权利 只不过是一种对人权 ,它的效力只能影响到某个特定的 具体的个人,特别是影响到他意志的因果关系,于是,他必须为我做 一些事情,这不是加于此法人的物权 。物权被认为和所有人 的联合意志 的观念(被看作是先验的)是一致的,仅仅通过它,我能够取得一种有效的权利来反对每一个占有该物的人。因为,正是在这个物权中包含了在一物中 的一切权利。
通过契约把我的东西转让或让与另一个人,这是根据连续性的法则进行的。这就是说,对一物的占有,在转让行动的进行过程中不能中断,因为,如果中断,该物便处于无主物的状态,我就可以在这种状态中获得一个对象,而且这会成为原始的获得,这是和契约的观念相矛盾的。但是,这种连续性所指的不是允诺一方或接受一方的特殊意志,而是他们共同联合的意志,就是这种联合意志把我的东西转让给他人。可见转让的完成并不要求允诺人为了另一方的利益而首先转让他的占有,或者放弃他的权利,而另一方立即占有或立即取得权利或者相反。因为转让是一种行为,该对象在转让行为中暂时同时 属于双方所有,正如一个抛物体的运动轨迹,当该物体达到它的最高点那一瞬间,可以看作同时 既是升高又是降落,把这概念引用到转让行为上,就是从升高到降落的一瞬间。
21.接受和交付
在一项契约中获得一物,不是通过对允诺的接受而是通过被允诺对象的交付。因为一切允诺都与履行 有关。如果被允诺的是一个物,那么,要履行允诺只有通过一种行动,允诺人让接受人取得对该物的占有,这就是交付。在交付一物和接受一物之前,需要履行的行动尚未发生,该物尚未从一人转到另一人手中,因此,该物尚未为另一人获得。所以,来自契约的权利,仅仅是一种对人权,它只有经过交付才变成物权。
一项规定立刻交付的契约,排除在契约的缔结和它的执行中间有任何时间上的中断,因而,它不要求在未来再有什么特殊行动,通过这种行动,一个人可以把他所有的东西转让给另一人。但是,如果他们之间同意在一段时间之后——有限的或无限的——才履行交付,那么就发生一个问题,在交付时间之前,该物是否由于订立了契约而已经变为接受人的东西,于是接受人的权利就是对此物的物权;或者 需要另订一项特别契约,单独对交付作出必要的规定?可见,单纯由于接受而获得的权利只是一种对人权,它在交付之前不会变成对此物的物权。既然这种关系必须根据后者(接受人)的抉择来决定,那末这种关系得要按下一步将会发生的事情如何才能看清楚。
假如我缔结一项契约,要获得一个我所盼望获得的东西——比如是一匹马——而且我立刻把马拉过来放在我的马厩里,或者采用其他办法使它为我所占有,那么,这匹马便是我的,我的权利就是物权。但是,假如我把马仍然留在卖主的手中,和他又无特殊安排,规定在我取得占有此马之前谁在实际上占有或持有此马,这样一来,在真正改变占有之前,此马尚不是我的。我所获得的权利仅仅是针对某一特殊个人(即卖马人)的权利,即向他提出占有 此对象的权利,并以此作为我可以按照我的意志随意使用此马的主观条件。因此,我的权力仅仅是对人权,即要求卖主履行他的承诺,让我占有此物。如今,如果该契约没有规定即时 交待的条件,因而,在缔造契约和取得占有获得物之间,有一间断的时间,在这段时间中我不能取得占有,除非通过行使特殊的被称为“占有行为 ”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又构成一项特殊契约。这种行为包括我的声明中称:“我将派人去拉那匹马”,卖主一方必须对此表示同意。如果任何人将取得一物,而此物却被指定归另一人使用,但得由他付钱,由他去承担风险,这并非不证自明的或普遍有理的事情。相反,需要有一个特别契约去安排,根据这个特殊契约,转让该物的人在一段有限 的时间内,继续是它的所有者,并必须对该物可能发生的任何风险负责。即使获得者(接受人)已经推迟他开始占有的日期,即超出他原来同意去接受交付的日期,卖主仍要认为获得的一方是该物的所有者。因此,在占有行为发生之前,通过契约所获得的仅仅是对人权,接受者只有通过交付才能取得一个外在物。
第三节 “有物权性质的对人权”的原则
22.“有物权性质的对人权”的性质
“有物权性质的对人权”是把一外在对象作为一物去占有 ,而这个对象是一个人。这种“我的和你的”的权利,专门指涉及家属和家庭的权利。这里所涉及的关系是一些自由人彼此间真实存在的关系。通过这些关系和影响,彼此都作为人相待,根据外在自由(作为这种关系影响的原因 )的原则,他们组合成一个社会,它的全部成员在此社会组织中彼此作为人相互对待,这样便组成一个家庭。这种模式(个人在其中获得了这种社会地位)及其作用(那些在此模式中被公认的作用),既不是产生于专横的个人的行为(事实),也不是来自单纯的契约,而是来自法律。这种法律(它不仅仅是权利,而且也构成对人的占有),是一种高于一切单纯 的物权和对人权的权利。这种权利必须实际上构成我们自身中人性的权利。此外,就这一点而论,这种权利以一种自然的允许的法则作为它的推论,依靠这个法则的力量,这样的获得对我们才成为可能。
23.在家庭中所获得的是什么
建立在这个法则之上的获得(作为此获得的对象)有三种。男人得到妻子,丈夫和妻子得到孩子,这构成一个家庭。另外,家庭获得仆人。所有这些对象,既是可以获得的,又都是不能被剥夺的。在这些对象中,占有的权利是一切权利中最严格的私人的 权利 。
【注释】
(1) 德文版无此标题,仅有三个“*”与上文隔开。——译者
(2) 德文版从“18”至“62”均无这些小标题。——译者
作为一个家庭社会的同一户人的权利
第一标题 婚姻的权利(夫与妻) (1)
24.婚姻的自然基础
家庭关系由婚姻产生,婚姻由两性间自然交往或自然的联系而产生 (2) 。两性间的自然结合体的产生,或者仅仅依据动物的本性,或者依据法律。后一种就是婚姻,婚姻就是两个不同性别的人,为了终身互相占有对方的性官能而产生的结合体。他们生养和教育孩子的目的可以永久被认为是培植彼此欲望和性爱的自然结果,但是,并不一定要按此来规定婚姻的合理性,即在婚前不能规定务必 生养孩子是他们成为结合体的目的,否则,万一不能生养孩子时,该婚姻便会自动瓦解。
尽管可以认为互相利用性官能的欢乐是婚姻的目的,但是,婚约并不能据此而成为一种专横意志的契约,它是依据人性法则产生其必要性的一种契约。换言之,如果一男一女愿意按照他们的性别特点相互地去享受欢乐,他们必须 结婚,这种必须是依据纯粹理性的法律而规定的。 (3)
25.婚姻的理性权利
这种自然的性关系——作为两性间互相利用对方的性官能——是一种享受。为此,他们每一方都要委身于对方。在这种关系中,单个的人把自己成为一种“物”,这与他本人的人性权利相矛盾。可是,这种情况只有在一种条件下可以存在,即一个人被另一个人作为“物 ”来获得,而后一个人也同样对等地获得前一个人。这就恢复并重新建立了理性的人格。由于这种结合,获得人身的一部分器官,同时就是获得整个人。因为人是一个整体,这种获得发生在彼此性官能的交出和接受后;或者,一个性器官与另一性器官发生关系,在结婚的条件下,不仅仅是可以允许的 ,而且在此条件下,进而是唯一 真正可能的。可是,这样获得的对人权,同时又是“物权性质 ”的。这种权利的特殊性,可以由下述事例来确定:例如:已结婚的双方,如有一方逃跑或为他人所占有,另一方有资格在任何时候,无须争辩地把此人带回到原来的关系中 (4) ,好像这个人是一件物。
26.一夫一妻制与婚姻的平等
根据同样理由,婚姻双方彼此的关系是平等的占有关系,无论在互相占有他们的人身以及他们的财物方面都如此。因此,只有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才真正实现这种平等关系,因为在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制中,一夫或一妻委身于对方,而他或她只能获得对方中的一人,即获得当时委身于他(她)的那一个人而已,因此也就变成一种纯粹的物了。至于他们的财物,他们各人都有放弃使用这些财物的任何一部分的权利,虽然这仅仅需要通过一项特殊的契约。
接着是纳妾的问题 (5) ,根据上述原则,纳妾很难被纳入权利的契约之中,因为纳妾是私通契约方式,如同偶然地雇佣了一个人那样,一个女人才成为妾。由于考虑到雇佣关系也可能包括上述关系的契约,所以,人人必须承认,任何一个可能订立了这种契约的人,如果她们盼望脱离这种关系回复原来的身份,就不能合法地要求她们去实现她们的承诺。关于纳妾的契约也可以堕落成为一项肮 脏 的契约。因为作为雇佣的契约规定身体的一部分为别人所使用,而这一部分又是和整个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谁加入了这样的契约,谁就实际上要像一件物那样屈服于别人的专横意志。因此,任何人如果和别人订了这种契约,订约的任何一方可以废除这样的契约,只要此人愿意,在任何时间都可以这样做;而另一方在此情况下,没有任何理由埋怨别人损害了他的权利。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一个身份高的男子想和一个身份低的女子结婚的不相配的婚姻(或者“不自然”的婚姻)。他们的婚姻都是为了通过这种契约,利用双方不平等的社会身份,成为一方对另一方处于优越的社会地位而去控制对方,因而,事实上这样的关系和纳妾没有实质的区别。根据自然权利的原则,这种结合不能构成真正的婚姻。人们会质问,当法律以任何方式对待丈夫与妻子的关系时,总是说:“他将是你的主人”,于是他便代表命令的一方,而她就成为服从的一方,在此情况下,是否违背了婚姻当事人平等的原则?如果这种法律上的优越地位仅仅是基于考虑到丈夫与妻子的能力相比,在有效地完成家业的共同利益方面具有自然优势;此外,如果丈夫的命令权仅仅是根据这种事实来作出的,那么,不能认为这违背了人类结合成双的自然平等的原则。因为这种权利可以从二人结合与平等的义务以及有关的目的 之间的关系推断出来。
27.婚姻契约的完成
婚姻的契约只有夫妻同居才算完成。两个不同性别的人的契约,如果附有秘密谅解,彼此避免同居,或者知道一方或双方没有性功能,这项婚姻契约就是冒充的契约 ,它不能构成婚姻,可以由任何一方决定解除。但是,如果在结婚之后才发生一方缺乏性功能,那么,这项契约的权利不能由于一件在法律上不能加以指摘的偶然事故而被宣告无效或认为没有约束力。
获得一个配偶(或者作为丈夫,或者作为妻子),不能根据二人同居的事实 而不事前缔结婚约,便可以构成;也不能仅仅有了婚姻的契约而没有随后的同居,便可以构成。只有通过法律 才能获得配偶:即作为一项法律上责任的后果。它是由两个人,仅仅根据彼此占有 而结成一个性关系的联合体。这种相互占有,同时又仅仅是通过相互使用性器官,才能成为现实。
第二标题 (6)  父母的权利(父母与子女)
28.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从一个人对他自己的义务——就是对待他自身中的人性——于是产生一种对人权,加之于婚姻的一方,即不同性别的一方,作为人通过婚姻,真正地和互相地彼此获得对方。同样,根据这样建立起来的联合体中繁殖 的事实,随着就产生保护和抚养子女 (这个联合体的产物)的义务。因此,儿童作为人,就同时具有原生的天赋权利——有别于单纯的继承权利——而获得父母的细心抚养,直到他们有能力照顾自己为止。这种抚养责任,直接由法律 (7) 规定他们的义务,不需要任何专门法案对此作出决定。
由于父母生育出的是一个人 ,不能把一个享有天赋自由的人设想成为仅仅是经过一种物质程序产生出来的一个生命 (8) 。因此,在实际关系中 ,把传宗接代的行为看成是未经他本人同意,而把一个人带进了这个人间世界的过程,而且通过别人负有责任的自由意志把他安排在人间,这是很正确的,甚至是一种十分必要的观念。因此,这种行为加给父母一项责任——尽他们力所能及——要满足他们的子女应有的需要。父母不能把他们的子女看成是他们自己的制造物 ,因为不能这样看待一个享有自由权利的生命。同样,他们也无权像对待自己的财产那样可以毁掉孩子,甚至也不能让孩子听天由命,因为他们把一个生命带到了人间,而他事实上将成为此世界的一个公民,即使根据权利固有的概念,他们已经不能对这个生命置之不理,漠不关心。
我们甚至无法理解上帝如何能够创造 自由的生命:如果人们未来的一切行为都为已经为那第一次的行动事先所决定,于是,未来的行为便都包括在合乎自然规律的必然的链条之中,那末,他们不可能是自由的。可是,作为人,我们事实上是自由的,因为,通过道德和实践关系中的绝对命令,这种自由被证明是理性的一种权威的决定。可是,从理论的角度看来,理性当然不能把这种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变成可以理解的,因为它们两者(自由和绝对命令)都是超感觉的。在这些情况下,理性所能提出的一切要求,将仅仅是去证明,在涉及创造自由生命的概念时,不存在矛盾 。而这种证明也可以通过下述说明达到:当矛盾仅仅产生于时间的条件 加上了因果关系范畴时,就会转化为超感觉的诸事物的关系。时间条件(如果指的是:一种结果的原因必须先于结果以作为它的前提),在考虑到可感觉对象的彼此关系时是不可避免的;还有,如果这种因果关系的概念,假如在理论方面具有客观的现实性,那么,此因果关系的概念不得不被认为是指超感觉方面的。可是,当这个纯粹范畴撇开任何感知条件时,就是从道德和实践的观点来运用时,这个矛盾便逐渐消失!因而,在一种涉及创造概念的非感知关系时,也不存在矛盾。
哲学的法学家不会认为这种研究(当这种研究要追溯到先验哲学终极原则时)在道德形而上学中是一种不必要的微妙问题;或者当他在探索权利原则的最终关系中,考虑到维持公正的困难时,这种研究自身会消失在无目的的黑暗之中。
29.父母的权利
由上面所指出的责任,便必然地进一步得出,父母必须有权去管教与训练他们的子女 ,因为子女本人尚无恰当地运用他的肌体(作为一个有机体)和心智(作为一种理解力)的能力。这就涉及对子女的抚养和关心子女的教育。一般说来,它包括在实际生活 中所形成的和发展的功能,它可以使子女在未来生活中有能力维持自己并成长起来;此外,还有道德修养与发展,凡是忽略了这方面的父母都是有罪的。所有这些训练一直要进行到子女独立成人的时期,即子女自己能够谋生的年龄。到了这个时期,父母才可以实际上放弃他们发布命令的权利,同时也放弃了补偿他们以往的操心和麻烦的一切要求,因为这些操心和麻烦在教养工作结束之后就没有了。父母只能依据感恩 的责任,可以向子女提出任何作为(对父母的)道德义务的要求。
从孩子们具有人格这一事实,便可提出:无论如何不能把子女看作是父母的财产,他们仅仅在下述意义上可以看作属于父母的,如同别的东西一样为父母所占有 :如果当孩子被他人占有时,父母可以把他们的子女从任何占有者手中要回来,哪怕违反子女本人的意志。可见,父母的权利并非纯粹是物权,它是不能转让的。但是,这也不仅仅 是一种对人权,它是一种有物权 性质的对人权,这就是一种按物权方式 构成的并被执行的对人权。
很明显,在权利的科学中,除物权和对人权两种权利而外,还必须添加上这一项“有物权性质的对人权 ”,否则,把权利仅仅分为前面两种是不完整的。因为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如果仅仅看作是一种物权,如同属于他们家里的一部分东西,那么,当子女逃跑时,父母不但能仅仅根据子女有返回父母身边的义务,把子女要回来,他们还有资格像对物件或者对逃走的畜牲那样,把子女抓回关起来。
第三标题 家庭成员的权利(主人与仆人) (9)
30.一家之主的关系与权利 (10)
一个家庭里的孩子们,他们和他们的父母构成一个家庭。当他们达到成年 确实具备了自主的能力时,就成为自己的主人,即使没有一项契约把他们从原先的不独立的状态中解放出来。这种成年状态的到来,一方面是随着年龄的自然增长达到自然成年状态;另一方面是形体上的成熟,达到与他们的自然素质相符的状态。这样一来,他们仅仅依据法的观念便取得成为自己主人的权利,不用采取任何特殊的法律行为。他们对于父母为他们所进行的教育,不欠任何法律上的债务,正如在父母一方,现在也同样解除了对子女的责任,父母和子女双方于是获得或重新获得他们自然的自由。那个必须依据权利法则而组成的家庭社会也就因此而自然地解体。
可是,双方也可以决定维持这个家庭,但是要在另一种责任形式之下维持。可以假定是这样的一种关系形式:即一家之长的主人与其他成员作为家庭仆人(男的或女的)之间关系的形式;他们之间新的受制约的家庭经济关系 可以由契约规定。家主(真正的或实际的)和子女们(他们已成为自己的主人)订立契约,如果这个家庭没有孩子,就和其他一些自由的、构成这个家庭的成员订立契约,这样,便建立了一种家庭关系,它不是建立在社会平等之上的,而是一个人作为主人发号施令 ,其他人作为仆人服从命令 。
这样,从一家之主看来,家仆或仆人就是属于他的。至于他占有他们的形式 或模式,他们好似根据物权属于他的,因为当任何人逃跑时,他有资格根据单方面的意志,把他们带回来重新置于他的权力之下。但是,就他的权利内容 或者使用 来看,他虽然有资格把这些人作为他的家仆,却没有资格把自己当作他们的所有者或者物主去对待他们,因为他们仅仅根据契约才服从他的权力,而凡是契约,总是有明确的约束条件的。一个契约,如果一方为了另一方的好处,放弃了他的全部自由,因而他不再成为一个人,也就不再有义务去遵守契约,这种契约便是自相矛盾的,所以它本身是无效的,作废的。至于有人因犯法而失去他的法律人格,因此而对他产生了所有权的关系,在此不作考虑。
这种一家之主和他的家人之间的契约不能是下面这种性质,即不能把合法地照契约使用 他们变成对他们滥用 权力。在这种情况下,什么是正当使用 权力和滥用权力 的判断,不能仅仅听家主一方的话,同样也应该听家仆一方的话,绝对不能把家仆拴起来工作,或者对他们进行人身奴役,像对待奴隶或农奴那样。因此,这样的契约不能以终身作为规定的期限,在任何情况下,只能是在一 段 时期中有效。在这段时期中,一方可以通知另一方有关他们关系的终结期限。孩子们,甚至包括由于犯法已经变成奴隶的人的子女,始终是自由的。因为每个人生来是自由的,一个人生下来时并没有犯过法,甚至到他成年时期的教育费,也不能算作他必须偿还的债务。因为,即使一个奴隶,如果他有能力,一定会教育他的子女,但并没有资格和子女计算教育费用,由于考虑到他没有能力负担这项职责,那么,该奴隶的占有人就要负起此责任,因为他已经使该奴隶本人处于无法去实现这种职责的境地。 (11)
在这里,如同在前两个“权利”所说的那样,再一次明确地说明,在家主和家仆之间存在一种“有物权性质的对人权”。因为在法律上规定,当任何人占有他的仆人时,他有资格把他们要回来,好像他们是他的外在物。哪怕在可以让他们逃跑的理由面前;哪怕他们的特殊权力在此情况下,已经从法律的角度上加以研究过,主人仍有资格把他们带回家中。
【注释】
(1) 德文版无此“夫与妻”。——译者
(2) “两性关系”或者是自然的,通过这种关系,人类可以产生自己的种类;或者是不自然的,它又可以分为两种,或者是指和对方属于同一性别的,或者是非人的其他种类。不自然的两性关系是违背一切法则的,对这种违反天性的罪犯,真是“无以名之”。他们违犯了作为人的一切人性,不可能通过任何界线与任何例外,把他们从彻底的堕落中挽救出来。——康德原注
(3) 德文版中第一段在英文版中变为注①,文字上也略有出入,意思一样。如,德文版中说:“性的结合是相互利用,一个人利用另一个人的性器官和能力,或者是自然的利用,或者是非自然的利用……”。还有,德文版中无此节的第一句。——译者
(4) 德文版为“带回到自己的权力之内”。——译者
(5) 纳妾,也可译为“非法同居”。——译者
(6) 德文版在“第二标题”前有一小标题:“家庭社会的权利”。——译者
(7) 这里所说的法律,应理解为道德法则或自然法。——译者
(8) 康德在此加了一个长注,英译本把此注改为正文,即下一段的:“我们甚至无法理解上帝……”。——译者
(9) 德文版无“主人与仆人”,这是英译者附加的。——译者
(10) 德文版把此小标题列在“第三标题家庭成员的权利”之下,“30”之后无小标题。——译者
(11) 德文版无“因为他已经使……”这半句。——译者
一切可以由契约获得的权利在体系上的划分
31.契约的分类。货币和书籍的法律概念
有理由要求权利的形而上学科学,应该完整地和明确地决定这门科学的先验概念的合乎逻辑分类的各个分支,以便把它们组成一个真正的体系。另一方面,一切来自经验的 分类仅仅是些片 断的部分 ,它让我们处于不肯定之中,不知道还存在哪些部分内容需要寻找出来,使全部被划分概念的所有各方面达到完善。另有一种分类,它与只凭经验的划分法相反,是依照先验的原则来分类,可以称之为教理 的分类。
每一项契约,从客观上 来看,包括两个法律行为:允诺与对它的接受。经由后者而来的获得(除了这是一种“承担的契约”需要交付而外)不是契约的一部分 ;它是此契约法律上的必然结果。请再从主观上考虑 ,或者考虑这种获得(依据理性作为一个必然的结果,它应该 发生),在事实上,作为一种物质上 的结果,是否会必然随着发生。显然,我毫无把握 或保证:仅仅根据接受一项允诺,这个获得将会必然发生。因此,需要有某些外在的东西和这种契约的模式联系起来,以便使此契约所规定的获得变得肯定 。这只能通过某种因素去完成和决定这个必须的手段来达到获得,并以此来实现此契约的目的。为了和接受人联系以及为了他的利益,需要有三个人参予:允诺人、接受人和警告人或保证人。保证人的重要性是很明显的,但是,通过他的参予以及他和允诺人的特殊契约,接受人并不能得到什么实物,只是一种强制的手段,让他能得到那些属于他所有的东西。
根据理性的逻辑分类原则,只应该有三种 纯粹而简单的契约 模式 。当然存在无数的混合模式和经验中的模式,再加上法定的和习惯的涉及“我的和你的”原则的形式,这些形式都与理性的法则一致。但是,它们都被划在形而上学的权利科学范畴之外,只有理性的契约模式,才在这里加以说明。
一切契约都是建立在获得的目的之上,它们是:
  1)无偿的(单方面受益的)契约,单方面获得 ;或者
  2)负有法律义务的契约,彼此相互获得 ;或者
  3)告诫的契约,没有任何获得 ,仅仅保证已经获得了的 东西 。这种契约对某一方来说可能是无偿契约,但同时对另一方来说是负有法律义务的契约 。
  1)无偿的契约有:
   (1)保管,包括受托保管某种有价值的存放物;
   (2)借用,借一物给他人使用;
   (3)捐赠,一种无偿礼物。
  2)负有法律义务的契约,或者是交换的,或者是租雇的契约:
   (1)交换的或彼此交换的契约:
      ① 物物交易或者严格的真正的交换。以货易货;
      ② 买卖,为了钱而出卖货物;
      ③ 借钱或借物,指可以用同类物偿还为条件的借用,例如借谷还谷,借钱还钱。
   (2)出租或雇用的契约 (1) :
      ① 出租一物给他人去使用。如果这个物只能以同类物 偿还,此物可能就是一项负有法律责任契约的对象,并考虑到此物的收益 ;
      ② 受雇去劳动。让他人按一定价钱使用我的劳力的契约,订此契约的工人是受雇的仆人;
      ③ 委托。委托契约是代替另一人并以另一人的名义 ,去执行某件事情的契约。如果这个行为仅仅是代替另一个人去做的,并不同时以另一人的名义 ,那么,这是用不着委任的 行为 ;但是,如果一个行为要用他人的名义去做,这就构成委托 ,它作为代理的契约是一项负有法律义务 的契约。
   (3)告诫的契约是:
      ① 抵押品。以一项动产作抵押品,它被存放起来作为保证;
      ② 保证人的责任。为了完成另一人的承诺而作出的保证;
      ③ 人身安全。在履行契约时,对人身安全的保证。
通过上面列出的各种模式,一个人的财产可以转让或过渡给另一个人,包括为了这种转让需要的某些对象或者工具的概念。看起来,这些对象或工具完全是经验的,因此,它们是否可以有资格列入形而上学 的权利科学好像还有疑问。由于在这样的科学中,它的分类必须依照先验的原则,而关于法律关系的内容 (它可能是暂时 的)应该撇开不去考虑,我们只应该去考虑法律关系的形式。
这样的一些概念可以用货币 与所有其他作为商品和货物的可交换物之不同来说明;或者可以用书籍来说明。如果把货币和书籍作为说明的例子来考虑,那么,我们可以看出,货币的概念在商业交易中是所有人类通过物来交往的中介手段中,数量最大 和最 有用 的手段,和书籍在交换思想中作为最巨大的手段一样,这些概念会自己溶化在一些纯粹智力和理性的关系中。很明显,这样的一些概念并不因为和经验的东西混合,而真的减弱了纯粹理性契约的既定体制的纯洁性。
用货币和书籍的概念来说明契约的关系 (2)
(1)什么是货币?
货币是一种物,只能在转让 或交换中才能利用 它。亚亨瓦尔给货币下了一个很好的词语上 的定义,他的定义能充分地把含有这一类意志的对象和其他的对象区别开。但是,这个定义并没有给我们什么知识,能说明这样的一种物可以作为货币的合理的可能性。可是,我们从这个定义中仍然可以了解不少内容:1)这种转让在人类相互交往中和交换的模式中不是看作赠送礼物,而是意在通过负有法律责任的契约去达到互相 获得的一种模式;2)把它看作是进行商业活动的单纯手段(或媒介物),普遍地为人们接受的东西,但是它自身却没有什么价值,它和作为商品的东西或者货物相反,这些货物具有一种特殊的价值,能在人们中间满足特别的需要 (3) 。所以,货币代表 所有可以交换的物品。
一蒲式耳谷物,作为满足人类的需要,具有最大的直接价值。可以用它来饲养牲畜,牲畜又会有助于我们的营养和交通,甚至还会替我们干活。因此,通过谷物这个手段,人们得到繁殖和维持生命,人们不但能够再生产这种自然物,他们还会通过其他人造物来解决我们一切正当的生活需要。于是人们能够盖房、做衣服,并提供种种巧妙的供人欢乐和享受的东西,这些东西又构成勤劳的产品。相反,货币的价值仅仅是间接的,它本身不能被享用,也不能起到直接被享用的作用。可是,货币是达到这些目的的手段,在所有的外在物中,它具有最高的用途。
根据上述的认识,我们可以暂时找到货币的真正的 定义。它的定义可以是:货币是人们在彼此交换 “互换物 ”中 ,继续维持人们勤劳的普遍手段 。因此,自然界的财富(就它通过货币的手段去获得而言),恰当地说,仅仅是勤劳的总和或者是人们用来彼此补偿的实用劳动,它在人们中间流通时,用货币作为代表。
那个被称为货币的物品,必须花费很大的勤劳才能产生出来,或者甚至把它放在别人的手里,它可以相等于那些用来交换的财物或商品或货物(包括天然的和人造的产品)所需要的勤劳或劳动。如果生产这种称为货币的物质比生产其他为人们需要的货物更容易,那么,在市场上,货币就会比准备出售的货物多。这样一来,卖方在他的货物上化费的劳动就必须比买者所花费的要多,卖者得到货币的速度加快,于是,一般地用在制造货物的劳动和勤劳,以及劳动的生产率(它是公共财富的来源),都会同时缩小或降低。因此,银行的钞票和票据并不能看作是货币,虽然它们在一段时间内可以取代货币地位,因为人们差不多用不着花费多大努力便可以把钞票和票据生产出来。它们的价值仅仅建立在流行的舆论上:它们在未来仍如既往可以和现款 (4) 交换。如果一旦发现,无论如何,没有足够的现款可以保证这些钞票或票据方便地兑换,那么,舆论便不再支持它们,贬值就成为不可避免。于是,在秘鲁和墨西哥经营金矿和银矿的人——特别是他们考虑到,去寻找这些贵重金属新矿脉可能是没有结果的努力——很可能比欧洲生产货物的人要付出更大的勤劳。开矿的劳动在这种情况下就会被放弃,上面谈及的国家就会很快陷于贫困,除非是欧洲的勤劳,受到这些金属的刺激,同时均衡地扩大,向矿工提供奢侈的用品,以便经常维持矿工的工作热情。这样做了,勤劳与勤劳之间,产业与产业之间的平衡便始终可以得到维持。
为什么那些最初仅仅是商品或货物的东西,最后有可能变成货币呢?这件事情的发生可能是这样:某个地方的君王是某一特殊物品大量而又有权势的消费者,最初,他为了把这种物品当作装饰品用来装饰他的仆人和宫廷,他便强令他的臣民进贡这一种金属。这类东西可能是金子或银子、铜或者一只美丽的称作“海汎”一类的贝壳;或者,在刚果,却是一种叫作“马库特斯 ”的席子;或者,在塞内加尔,是一些铁块;或者是黑奴,像在几内亚海岸。当一国的统治者命令进口这些东西时,就不得不调动一些劳力去生产这些东西,并根据当时在市场上或在交换中所形成的某些商品规则,把这些劳动生产品作为支付给这些人的报酬手段。在我看来,仅仅是这样一类特殊的货物,才能被作为法定的手段,在该国臣民彼此交换中维持他们的勤劳的劳动;于是这种特殊的货物便构成这个国家财富的代表物。这种特殊的货物便因此在实际上变成了货币。
货币的理性概念(它也包含了经验的货币概念),就是这样的一种物的概念,它在公共交易的过程中,或者在占有物的交换中,规定一切其他构成产品或物品的价格 ,在其中甚至还包括科学在内,只要科学不是无偿 地教授给别人的。货币的数量在一个民族中构成他们的财富。因为价格就是一件东西的价值 的公共判断,在复杂的比例关系中,它成为公共的有代表性的媒介物,并在流通中完成勤劳或劳动生产品的互相交换 (5) 。这些贵重金属,当它们不是仅仅根据重量,同时也刻上或加上标志表明它们值多少钱,这种金属块便成为法定的货币,并称之为铸币 。
亚当·斯密说:“在所有的民族中,货币已经变成商业的普遍使用的手段,通过它的介入,所有各种货物都被带进市场销售或者彼此交换。”这个定义仅仅考虑在负有法律责任的契约中,彼此履行的必须具备的形式 ,并且撇开交换的具体内容,便把货币经验的概念扩大到它的理性观念上。因而,这个定义和权利的概念在“我的和你的”的交换和交易中,普遍地是一致的。因此,这个定义,和前面所说的先验契约的教义性划分提纲的说明是一致的,因而,一般说来,也和形而上学的权利原则是一致的。
(2)什么是书籍?
书是人们写出来的,它包含某人向公众所作的,通过可以看得见的语言符号来表达的讲话,这和书籍的实际外形无关,不论它是用笔写的或用活字版印刷的,也不论它是写成的或印成几页或许多页的。那个以他自己的名义通过书向公众说话的人是作者;那个把这部写作以作者的名义向公众介绍的人是出版人。当一位出版人得到作者允许或得到该作者的授权去这样做的时候(这种行为是与权利有关的),他是该书的合法出版人;如果他没有得到允许和授权而去这样做(他的行为是违反权利的),该出版人便是一个假冒出版者或非法出版人。一部原始文稿的全部印本或抄本的总数,称为一个出版发行量 。
未经授权而出版书籍是违背权利原则的,应该依法禁止
一篇文章不是一种概念的直接了当的表达。例如,不像一位雕刻家所雕刻的一个人像,或者一个胸像,或者一个模型。书是用一种特殊的形式向公众讲的话 ;也可以说是作者通过他的出版人公开地作演说 。同样,出版人通过印刷工人(作为他的工人)的帮助来说话,但不是以他自己的名义,否则他将变成该书的作者,他只是用作者的名义来出版;他是唯一有资格去这样做的人,因为他借助该书作者对他的委托取得这种权利。因此,未经授权的印刷人和出版人,乃是一个假拟的授权用其出版物来说话的,他也确实用了作者的名义,但他这样做却并没有得到作者的委托。因此,这种未经授权的出版物是错误的,是对被授权的和唯一合法的出版者的侵犯,因为,这等于盗窃了后者有资格和有能力去行使他正当权利的权利,并因此而获得了利益。那些未经授权而印刷和出版书籍的行为,应根据权利的理由加以禁止,因为这是一种冒充的和侵犯版权的行为。
看来,有这样一种印象,存在一种印刷和出版书籍的共同的权利。但是,只要稍微考虑一下,任何人必定认识到这种观点是极大的不公正。其理由可以直接从这个事实来说明:一本书,从一个 角度看,是一种外在(或有形)的工艺产品,它能够为任何一个可以合理地占有一册此书的人所仿制,于是,根据物权 他有仿制此书之权利 (6) 。
但是,从另一个 角度来看,一本书并不仅仅是外在物,而且是出版人对公众的讲话 ,他受该书作者的委托,是唯一有资格公开这样做的人,这就构成一种对人权 。认为存在上述共同权利的看法的错误,产生于颠倒了和混淆了这两类权利和书的关系。
对人权和物权的混淆 (7)
混淆对人权和物权的情况,也可以同样出现在对另一种租赁契约(见31节(2)之①),也就是对出租契约的不同看法中。问题产生于:如果物主(所有者)已经出售了他尚在出租的一间屋子或一块地,那么,该物主是否要在租借期满之前,必须在出售契约上添加继续租借的条件;或者应该认为“交易中断了租约”?当然要保留一段准备预先通知的时间,这是根据为人使用的那个东西的性质而决定的。按照第一种观点,房子或田地会被看作是负有责任 的 ,并构成承租人对此物(房子)的物权;只要在出租契约上写上一条:万一需要出售出租物时,此租约继续有效或被认可,这个物权问题便可以完满实现。但是,由于这不是一个单纯的租借契约,应该严格地要求和另一契约结合起来,对这种事情,出租人都不大愿意这样做。于是“交易中断了租借”的命题便被认为是一条原则,因为对于作为财产的一个物件的全部权利超过所有的对人权,两种权利是不一致的。但是,承租人依然存在一种行为的权利,根据对人权,他有权要求赔偿由于中断出租契约而产生的任何损失。
插入的一节 意志的外在对象的理想获得
32.理想获得的性质与模式
我之称为理想的 获得的模式,因为它没有时间上的因果关系,它仅仅建立在纯粹理性的观念之上。然而它是实在的 ,并不是一种单纯想象的获得;不称它为真实的 ,是仅仅由于这种获得的行动不是经验上的。这种行动的特点来自这样的特殊性:某人从另外一个人那里要取得获得物,但这另外一个人,或者是尚未存在 ,或者他只能被认为是可能有 的人,或者他刚刚停止 作为这样的人,或者他再也不是 这样的人。因此,这样取得占有的模式只能看作是一种理性的单纯实践观念。
理想的获得有三种模式:
(1)凭时效取得财产权的获得;
(2)凭继承或接替他人的获得;
(3)凭不朽的功绩,或者因为死于好名声而要求的权利 (8) 。
所有这三种获得的模式,事实上只能在有公共法律状态的社会中才能有效。但是,它们并不是仅仅建立在国家的宪法之上,或者建立在人为的法令之上的。它们早已先验地包括在自然状态这个概念之内,因而在它们的经验现象未存在之前必然是可以想象的。在国家的宪法中,关于它们的法律,应该依照理性概念的指示。
33.(1)凭时效的获得
我可以从别人那里取得的财产,仅仅是由于我长期占有 它并使用它。这样的财产不是被取得的,因为我可以合理地假定 ,他的同意使得这种获得有效;也不是因为我可以假定:由于他没有反对我对此物的获得,就表明他已经停 止或放弃把它作为他的东西。我之所以得到它,是由于:即使可能有任何人确实对此财产提出要求,说他是它的真正所有者,我可以根据我长期对该物的占有而拒 绝 他的要求,不考虑他过去的情况,并继续占有它,好像在我占有的这段时间中,他的存在仅仅是一种抽象的东西,尽管我可能后来已被告知有关他的存在和要求。这种获得的模式,如果称之为由于长期使用而来的获得 是不大正确的,因为拒绝所有他人的要求会被看作仅仅出于时效的结果,而且,获得的过程必须在行使这种拒绝的权利之前完成。这样一种获得模式的理性的可能性,现在已经被证实了。
任何人,如果他对一物不做出持续占有活动 ,去表明他有充分权利被认为该物是他的,那么,他根本就没有作为该物的占有者存在过。只要他没有为自己取得该物占有者的资格,他就无权控诉受到侵害。当另一个人已经占有了该物,即使他后来提出对该物的要求,他只不过说他曾经一度占有过它,而并不是现在仍然占有它;或者他的占有,作为一件法律事实,也并非一直继续从未中断过。因此,只有一种占有的法律过程,此过程一直被保持着未曾中断过,并且通过文件记载的事实可以证明,这样的人在长期停止使用一物之后,仍能够为他自己保证该物为他所有。
因为这里假定,他忽略了去做这种占有活动而又不影响到别人承认他的占有到现在为止是合法的、无可争辩的 、善意的 ,他有无可否认的权利继续占有该物,于是,他可以把该物看作是在他的占有之中,如同被他获得的那样,这样一来,没有什么获得能够变成最后决定的和有保证的了,一切获得将仅仅成为临时的和暂时的。很明显,在人间找不到任何历史记载,证明对一种(占有)资格的探究,必须要追溯到最先的占有者和他的获得行动。那个凭时效而获得赖以建立的假设,不仅仅与作为被允许的和公正的权利 相一致,而且这种获得成为 权利的假设,以及这种获得是想象的假设也和强制的法律相一致。任何人,有一段时期,如果他忽略了把他的占有行动在文书中加以注明,那么,他就已经失去要求继续是占有者的权利;至于他忽略了去这样做的时间有多长(对此不必要作特殊的限制),只要能肯定这种忽略便够了。如果要维持一个到现在尚不为人们所知的人作为所有者,而且他的占有行为至少已经被中断了(不论这是否出于他自己的过错),他仍然能够在任何时间重新获得该物,这便与法律上的实践理性的公设相矛盾,因为,这样一来,就使得一切所有权都成为不肯定的了。
但是,如果他是一个政治共同体的成员或公民联合体的成员的话,这个国家可以代替他保留他的占有权,虽然这种作为私人的占有可能受到中断。在这种情况下,实际的占有者将无法去证明他获得的资格,哪怕是来自最初的占领,或者是根据时效而取得的资格。可是,在自然状态下,时效却普遍地是一种公正持有的根据,虽然作为获得一物的法律模式却是不合适的,但是可以作为一种根据去保持持有者的占有,因为在自然状态下不存在法律的行为,对法律要求的一项解除,通常也称之为获得。占用时间较长久的占有者,由于长期使用而来的获得的资格,则属于自然权利的领域。
34.(2)凭继承的获得
继承的构成,是由某一个将要去世的人,把他的财产或货物转交给一个生存者,并经过双方意志的同意。继承人的获得(他取得遗产)和财产人的放弃(他让出财产),这两项行为便构成“我的和你的”的交换,它们同时发生——立遗嘱人生命停止的时刻。因此,从经验的角度看,不存在什么转让的特定行为。因为经验的转让包括两个相继发生的行为,一个人首先放弃他自己的占有,而另一个人则随之相应地取得这个占有。由两个同时发生的行为构成的继承,是一种获得的理想模式。在自然状态中,如果继承没有遗嘱是不可想象的。但是有个问题,这种获得的模式,是否被认为是一种继承契约 ,或者是通过遗嘱 ,构成一个继承人的单方面的行 为 。这个问题的解决取决于下一个问题,是否和如何在同一时期内,一个临死的人能够把他的财产转移给另一个人。因此,由继承而获得的一种模式如何成为可能的 问题,必须独立地考察各种可能的形式,找出一种在实际生活中被采用的,并且是一种只能在共同体中存在的形式。
“通过一项遗嘱规定的转让,被规定或被指定的继承人的获得是可能的。”如果立遗嘱人凯厄斯允诺在他最后的遗嘱中宣布,他死后把他的财产转让给蒂希厄斯(后者对此允诺毫无所知),那末在凯厄斯有生一日,他仍然是该财产的唯一的所有者。可见,仅仅是单方面的意志行动,事实上什么东西也没有转让给他人,因为在允诺一方之外要求再加上接受的一方,此外,在这里尚缺乏两方面同时发生的意志行动。因此,只要凯厄斯活着,蒂希厄斯就不能为了去获得遗产而特意表示接受,因为凯厄斯只承诺在他死后,财产才能转移,否则,该财产在一段时间内至少是共同占有的,而这并非是立遗嘱人的意志。无论如何,蒂希厄斯心照不宣地获得一项特殊的、对继承物(作为物权)的权利。这种特殊权利是由有资格去接受 该遗产的单独的和排他性的权利所构成,因此,这笔遗产在这个时间被称为“无继承人的遗产”。现在,每一个被指定的继承人,通过遗嘱必定总是有所得而绝不会有所失,他必定会,虽然是心照不宣地接受这样的一种权利,正如蒂希厄斯在凯厄斯死后通过接受那个允诺而成为继承人,于是他便可以获得这笔遗产一样。与此同时,该遗产并不是完全没有所有者,不过,这个所有者仅仅是未定的 或空缺而已,因为他完全有选择的权利去决定是否真的把遗赠的财产变成他的所有,或者不去接受这笔遗产。
因此,根据单纯的自然权利,遗嘱是有效的。这种主张无论如何可以被理解为,当一旦建立了文明状态的时候,立遗嘱可以并值得在文明状态之中加以推行并订为法律。因为,在文明状态中,只有公共意志才能够维持继承的或后裔的占有,尽管这种占有尚有接受和拒绝这种悬而未决的问题,特别是它属于谁亦无固定。
35.(3)一位好名声的人死后继续存在的权利
一个人死了,在法律的角度看,他不再存在的时候,认为他还能够占有任何东西是荒谬的,如果这里所讲的东西是指有形物的话。但是,好名声却是天生的和外在的占有(虽然这仅仅是精神方面的占有),它不可分离地依附在这个人身上。现在,我们可以而且必须撇开一切自然属性,不问这些人是否死后就停止存在或继续存在,因为从他们和其他人的法律关系来考虑,我们看待人仅仅是根据他们的人性以及把他们看作是有理性的生命。因此,任何企图把一个人的声誉或好名声在他死后加以诽谤或诬蔑,始终是可以追究的,纵然一种有充分理由的责备也许可以允许提出来——因为,“不要再说死者的坏话,只说死者的好事,”这句格言,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是不适用的。因为对一个不在场的人和不能为自己辩护的人散布许多责备,令人看来至少是缺乏宽宏大量的。
可是,由于一个一生无可指责的人,死后也应该受到尊重,那就要承认,这样的一个人可以(消极地)获得一个好名声,并构成某种属于他自己所有的东西,纵然他在人间已不能再作为一个有形的人存在了。还可以进一步认为,他的后代和后继者——不管是他的亲属或不相识的人——都有资格去维护他的好名声,好像维护他自己的权利一样。理由是,这些没有证实的谴责威胁到所有的人,他们死后也会遭到同样对待的危险。既然一个人死了仍然能够获得这样一种权利,即使这是个别事例,但总是一件无法否认的事实,这个事实说明先验的制定法律的理性,把它的命令或禁令扩大到超出现实生命的界限。如果有人对一个死者散布指责,使死者像活着的时候那样遭到不名誉的损失,或者甚至把他说成是卑鄙的人,那么,任何人,如果他能够证明这种谴责是有意诬蔑和伪造的,他就可以公开宣布此人是对死者造成不名誉的中伤者,并转而责备此人为不公正的人。这种观点会不为人们所接受,除非在法律上假定死者虽然已死,却可以由于这种谴责而受到损害;并且还假定,向死者道歉是对死者一种公正的补偿,虽然他早已不在人间。为死者作辩护的人,用不着要求授予这种行为的资格,因为每个人必然地也为他自己提出这样的抗议,这不仅从伦理上看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且还是属于他的人性方面的权利。这个辩护人也用不着陈述因为向死者添加污点而对他个人产生的损害,而且这种损害由于他是死者的亲朋还会自然增加,他并非出于上面的理由才有理去指责那些对死者的非难。这样的一种理想的获得模式,甚至当一个人死后也有反对活着的人的权利,确实是有理由的,因此是不容争辩的,虽然这种权利的可能性不能用逻辑推论出来。
有什么根据可以从上述的情况中引导出一些不切实际的推论,用以预测未来的生活,以及对已离开躯体的灵魂作无法为人察觉的联系。由于对这项权利的考虑结果,人们所发现的不是别的,仅仅是纯粹道德的和法律的关系,这种关系存在于人们中间,以至存在于现实生活中有理性的人们中间。抽象就是撇开一切存在于空间和时间的那些有形的具体条件,于是,考虑人时,就逻辑地把他和附属于人体的那些物质因素分开,这并非指他的确实有被解除这些特性时的状态,而仅仅指作为灵魂来看,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有可能确实受到中伤者对他们的伤害。正如一百年以后,任何人都可以编造一些假话来污蔑我,像现在中伤我一样。由于在纯粹法律的关系中,我所说的权利完全是理性的和超感觉的,是撇开时间的物质条件的,所以诽谤者应受惩罚,正如他在我还活着的时候对我侵犯一样,只是这并不按刑事程序来惩罚,而仅仅是由于他失去廉耻而可能引起别人的损失,并且这是通过公共舆论,根据“报复法则”给他的惩罚。甚至对一个已故作家的剽窃 ,虽然没有玷污死者的名誉,仅仅是盗用了他一部分财富,那也应正确地被认为损害了该作家的人权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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